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已经2017年9月29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工作,公正、公开、科学、效率地审定林木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林木品种,是指按照种子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包括品种、家系、无性系以及种子园、母树林和优良种源区的种子等。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设立国家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在全国适宜生态区域推广的林木品种审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在本行政区内适宜生态区域推广的林木品种审定工作。
第五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主任委员会,负责林木品种审定的组织和结论公布工作。主任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810名。
第六条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按照林木用途分别设立专业委员会,承担林木品种审定的初审工作。各专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委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七条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秘书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承担,负责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12名。
第八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可以连任。委员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宜继续履职者,由委员本人或者秘书处提出申请,主任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后,予以更换。
第九条 由国家林业局确定的主要林木,其品种可以申请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但仅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完成区域试验的,应当申请省级审定。
(二)林木品种选育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品种的亲本来源及特性、选育过程、区域试验规模与结果、主要技术指标、经济指标、品种特性、繁殖栽培技术要点、主要缺陷、主要用途、抗性、适宜种植范围等,同时提出拟定的品种名称;以品质、特殊使用价值等作为主要申报理由的,应当对品质、特殊使用价值作出详细说明并提供相关检测数据。
(四)区域试验证明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完成区域试验的品种,应当提供至少3个在生态上具有显著差异的区域试验点数据;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完成区域试验的品种,应当提供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至少3个区域试验点数据。
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已通过省级审定又申请国家级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审定的,还应当提供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已经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项材料,但应当提交品种权证书材料。
第十二条在中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境外机构、个人在境内申请林木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种子企业代理,并签订委托书。
第十三条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选育人不清,但在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林木品种,可以直接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对选育人不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可以根据与选育人签订的协议,直接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
第十五条 已通过审定的林木良种,适宜种植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相应的适宜种植范围和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申请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第十七条林木品种审定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标准;暂无标准的,应当执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技术规定。
参加初审的专业委员会委员应当为单数,其中国家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参加审定的专业委员会委员应当不少于7人,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参加审定的专业委员会委员应当不少于5人。
根据年度审定工作需要,专业委员会可以聘请临时委员。临时委员比例不得超过专业委员会委员总数的30%。
第二十条初审通过审定的林木品种,专业委员会应当提出该林木品种的特性、栽培技术要点、主要用途和适宜种植范围。
初审未通过审定的林木品种,确实为林业生产所需,专业委员会可以提出认定建议,同时还应当提出该林木品种有效期限。
第二十一条 经专业委员会初审通过的林木品种,应当由秘书处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0日。
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名称、树种、学名、类别、品种特性、适宜种植范围、栽培技术要点、主要用途、申请人、选育人等。
第二十二条公示期满后,秘书处应当将初审结论和公示结果报主任委员会。主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通过审(认)定。
第二十三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可以委托有资质机构开展品质或者特殊价值检测、品种和无性系的DNA指纹检测。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审定工作需要考察林木品种选育现场,对品种和无性系开展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现场查定,或者要求申请人介绍具体选育过程、区域试验测试、品质鉴定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对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统一命名、编号,颁发林木良种证书,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名称、树种、学名、类别、林木良种编号、品种特性、适宜种植范围、栽培技术要点、主要用途、申请人、选育人等;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还应当公告林木良种有效期限。
同一林木品种因改变适宜种植范围再次通过审定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颁发新的林木良种证书前收回原林木良种证书;新的林木良种证书由原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编号不变。
第二十五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林木良种,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林木良种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二十六条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应当在公告后30日内报国家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认)定未通过的林木品种,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向原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二十八条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于申请复审的,应当自接到复审申请一年内,按照本办法关于审(认)定的规定进行复审。
第二十九条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在林木良种有效期限届满后,林木良种资格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林木良种进行推广、销售,但可以重新申请审定。
申请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加审定的委员可能影响审定结果公正的,可以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参加审定的委员认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一条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为申请人的,应当对本年度的林木品种审定自行回避;未回避的,其申请审定品种的审(认)定通过结果无效。
对专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申请由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对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申请由主任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
对主任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申请由主任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对主任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申请由主任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包括申请表、区域试验证明表、品种选育报告、林木品种特征图谱、品质鉴定报告、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公告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三十三条林木良种的编号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审定或者认定标志、林木良种类别代码、树种代号、林木良种顺序编号和审(认)定年份等6部分组成:
(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国家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为“国”;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
(三)林木良种类别代码用英文缩写表示,分别为:引种驯化品种ETS;优良种源SP;优良家系SF;优良无性系SC;优良品种SV;母树林SS;实生种子园SSO;无性系种子园CSO。
种子园代码后用加括号的阿拉伯数字表示育种代数,如(1)为一代种子园,(15)为一代改良种子园,依次类推。
(四)树种代号:由树种属名、种名(拉丁名)的第一个字母组成,与其他树种有重复的,加种名的第二个及以后的字母至相区别为止。
第三十四条 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有效期限表示为X年(XXXX年XX月XX日XXXX年XX月XX日)。
第三十五条林木良种名称中不得含有速生、优质、高产等字样或者其他暗示林木品种速生、优质、高产、抗逆性强等描述或者其他夸大性词语。
第三十七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林木良种,引种至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林木良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引种者应当向引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引种备案材料:
(一)引种备案表,包括林木良种名称、良种编号、树种、类别、引种者名称、联系方式、审定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包括地理、气候、环境等)、拟引种区域(包括地理、气候、环境等)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引种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发布引种备案公告,公告号格式为:(X)引种〔X〕第X号,其中,第一个“X”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第二个“X”为年号,第三个“X”为序号。
第四十二条 属于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有关利害关系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向原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撤销林木良种资格申请。
拟撤销审(认)定的林木良种,由秘书处征求有关当事人意见后提出建议,经专业委员会初审后,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0日。
公示期满后,秘书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公示结果,提交主任委员会审核。审核同意撤销审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布撤销审(认)定公告。
第四十三条 公告撤销审(认)定的林木良种,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后不得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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